新北市農地種電與農電共生申請:容許與在地規範
新北市沒有任何一部以太陽光電、綠能或再生能源為名的自治規定(農林類 62 部、城鄉發展類 175 部逐筆比對為 0),農地光電直接適用中央《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章:第28條的農業設施屋頂型附屬綠能、第29條結合農業經營的地面型、第30條免結合農業經營的區位型。新北也不在任何一個公告區位內: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的不利農業經營區位全在雲林、嘉義、彰化,可優先推動漁電共生的區位範圍 19 筆只涵蓋彰雲嘉南高屏六縣市,所以新北農地種電實際只剩兩條路:既有農業設施的屋頂型,以及縣市或國營事業擬具專案計畫的結合農業經營地面型;變更編定途徑則被「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七點之一的未達 2 公頃不同意擋住。窗口是農業局農牧經營管理科(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1 號 22 樓,02-2960-3456 轉 2995),容許 40 天、每項設施 200 元;都市計畫農業區與保護區另受「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至第30條與審查要點的基地面積、院深限制。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第27條把綠能設施定義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的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得設於農業用地的情形限三種:結合農業經營、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農地持續下陷、避免受污染農地生產特定農產物影響食安;依第29條、第30條申請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不得影響鄰地。三條路各有法條:第28條是農業設施附屬的屋頂型,附表所列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明定不得附屬者外,得在不影響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前提下申請,須附農業經營實績證明並經縣市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計畫,溫室屋頂綠能不得超過屋頂面積 40%,網室、防風(寒)設施、防疫型簡易養殖設施不得附屬綠能;第29條是結合農業經營的地面型,限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縣市或國營事業所定農業經營結合綠能專案計畫範圍內,或經環社檢核後由能源主管機關會同公告的漁電共生區位;第30條是免結合農業經營的區位型,限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的農業用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的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經濟部列管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國有農地三類,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農業用地面積 70%。
新北的位置在這三條路上很清楚。第一,沒有自治規定: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農林類」自治法規 62 部、「城鄉發展類」175 部逐筆比對,含「太陽光電」「綠能」「再生能源」字樣者為 0 部,農地綠能容許直接依中央辦法。第二,不在任何公告區位:農業部 2015 年 8 月 14 日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耕作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共 18 區 1,253 公頃,全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四湖鄉、口湖鄉)、嘉義縣(東石鄉、布袋鎮)、彰化縣(芳苑鄉、大城鄉),2017 年 9 月 21 日修正名稱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公告 19 筆只涵蓋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六縣市;兩份清單都沒有新北,第30條的不利農業經營區位與第29條的漁電區位在新北都用不上。第三,農業綠能發展資訊網「實例特輯」中新北唯一案例是「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果菜市場」的農業設施屋頂型(2024 年 11 月 7 日),新北農業局站內搜尋「光電」沒有任何新聞稿,熱門申辦業務 42 項中沒有綠能設施專屬項目,市府農地光電的官方說明未查得。
本文依三條路拆解新北農地種電:屋頂型的實績證明與設施上限、結合農業經營地面型在新北只剩專案計畫、免結合區位型在新北不適用;再接變更編定途徑的 2 公頃門檻與特定農業區禁令、農牧經營管理科的容許程序、都市計畫農業區與保護區的施行細則與審查要點,最後講第32條的 6 個月備案時限、第33條的廢止連動、區域計畫法與電業法的罰則、稅務與農用證明的影響。偉騰開發興業由前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領軍,處理新北農地光電案時第一句話通常是「先確認地上有沒有合法農業設施」,因為新北農地種電的可行路徑幾乎都從屋頂開始。
第一條路:農業設施屋頂型附屬綠能——第28條實績證明、溫室 40%、網室與防風防疫型不得附屬,新北的窗口與 40 天
第28條的邏輯是「先有農業設施,再有屋頂」:附表所列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規定不得附屬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前提下,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附屬綠能設施;申請時須檢附農業經營實績證明,經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始核發同意書。附表的個別上限:溫室屋頂綠能不得超過屋頂面積 40%;網室、防風(寒)設施、防疫型簡易養殖設施不得附屬綠能;畜牧設施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2021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屋頂附屬綠能的畜牧設施最大興建面積可放寬三成。農業部的政策方向也在這裡:112 年 3 月 23 日新聞稿寫「優先推動屋頂型太陽光電(畜禽舍、農糧製儲銷設施),再逐步發展地面型漁電共生」,2025 年 11 月 21 日訂定《溫室屋頂附屬光電設施設置指引》與《畜禽舍屋頂附屬光電設施設置指引》,農業淨零資訊網載有截至 113 年 6 月底的農業綠能設置容量與 114 年的農業綠能目標。新北的申請流程:容許使用含農業設施附屬綠能由農業局農牧經營管理科受理(申辦頁稱農牧科,02-2960-3456 轉 2995,承辦依轄區分工,例如淡水、中和、永和 2984,八里、五股、泰山、瑞芳 2987),親至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1 號 22 樓、郵寄或新北市政府 e 服務平台線上申辦,流程是提出申請、審核、通知繳費、會勘、核發許可,受理申請 40 天內完成(不含補正天數),費用每項設施 200 元(以設施項目計,資材室加曬場即 400 元),應備文件 13 項,都市土地附分區證明,設施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500(畜牧設施 1/1200)。新北屋頂型的候選設施是溫室、農業資材室、集貨包裝場、畜禽舍與板橋果菜市場那類農產品批發市場,網室與防風設施排除;申請前先把原容許的經營計畫翻出來,實績要對得上原核定內容。
第二條路:結合農業經營的地面型——第29條只認專案計畫與漁電區位,新北兩者都沒有;第29條之1 的產銷履歷或監控與 3 年期限
第29條的結合農業經營地面型綠能,限兩種情形: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縣市或國營事業所定「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或中央主管機關盤點、經環社檢核後由能源主管機關會同公告的「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新北沒有公告的漁電區位(19 筆全在彰雲嘉南高屏),也沒有查得市府或國營事業擬具的農業經營結合綠能專案計畫,所以新北的一般地主無法依第29條在自己的農地上做地面型農電共生;沿革上,2019 年 5 月 8 日修正第29條讓國營事業可就自有農地規劃地面型專區,202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增訂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可規劃地面型專區並讓環社檢核區位免擬專案計畫,2023 年 2 月 20 日修正第21條附表四把室內養殖結合綠能案場引導至已通過環社檢核的優先區位且申請人須具養殖經營實績。第29條之1 是 114 年 12 月 31 日新增的養殖事實佐證:水產養殖設施屋頂型綠能或漁電地面型綠能的經營計畫應敘明養殖水產品產銷履歷驗證期程或配置監控設備定期上傳,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同意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 3 年內完成,屆期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新北貢寮的養殖戶若在室內養殖設施屋頂做光電,這一條會直接適用。農業部《農政與農情》106 年 4 月專文把第29條的地面型稱為「地面型(立柱型)光電綠能農業設施」,並指出太陽能板覆蓋形成的遮蔽率與非常態光穿透率是左右作物生長的一大變因;第27條要求基樁點狀施作、維持適當日照穿透,就是為了這個。對新北地主的實務意義:想做地面型,只能等市府或國營事業的專案計畫出現,或把土地納入未來可能公告的區位;現階段可行的是屋頂型。
第三條路與變更編定:第30條區位型在新北不適用、變更使用要點第七點之一的 2 公頃、第六點特定農業區、第十三點徵詢中央、第九點綠帶 1.5 公尺
第30條免結合農業經營的區位型限三類: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屬不利農業經營的農業用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的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經濟部列管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的國有農業用地經縣市整體規劃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農業用地面積 70%;新北沒有嚴重地層下陷公告區位,前一類用不上,後兩類只在個別污染場址或國有坑洞出現。變更編定途徑是另一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修正)第七點之一規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的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變更使用面積未達 2 公頃不同意變更,例外只有為自然地形或其他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夾雜的零星農業用地,以及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一百零九年太陽光電達標計畫列管的專案推動區域;第六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的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但書七款沒有再生能源;第七點規定養殖漁業生產區內的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但書第六款只給漁電優先區位內的共同升壓站及儲能設備用地;第十三點規定 109 年 8 月 1 日後受理的太陽光電設施開發案件,委辦縣市審議者應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達區域計畫審議規模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徵詢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九點要求變更作與農業生產不相容的使用應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最小寬度至少 1.5 公尺。農業部 112 年 3 月 23 日新聞稿重申:限制特定農業區及養殖漁業生產區無論面積大小不得變更設置太陽光電,2 公頃以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2 至 30 公頃屬地方開發審議案件應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常被誤寫的點:「2 公頃以下不再受理」指的是變更編定途徑,不是禁止農地一切光電;容許使用途徑(第28條、第29條、第30條)仍依容許辦法辦理。新北農地多在都市計畫農業區與保護區,變更作太陽光電同樣受第七點之一的 2 公頃門檻,且都市計畫土地的變更要回到都市計畫程序,實務上新北農地光電走變更編定的案例極少。
新北都市計畫農業區與保護區的疊加:施行細則第28條保護區的綠能與再生能源、第30條農業區的綠能設施、第44條綠能屋頂、審查要點 3,000 平方公尺與七類禁區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民國 114 年 11 月 5 日修正)第13條把使用分區列為十一類,第九類保護區、第十類農業區。第28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市府核准得作十九類使用,其中包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與「十六、綠能設施」,第十九款讓計畫發布前已實際從事農作、養殖、畜牧且未停止者比照農業區申請農舍及農林漁牧設施;第29條禁止保護區內砍伐竹木、改變地形地貌、破壞污染水源、挖取土石、焚燒竹木花草、毀損名勝古蹟史蹟及其他市府認定事項。第30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建蔽率上限 40%、休閒農業設施 20%、合計不逾 40%;第31條規定農業區經市府核准得設公用事業設施等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繳交回饋金;第44條把綠能屋頂的太陽光電設備定義為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設置於建築物屋頂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民國 115 年 1 月 29 日修正)依施行細則第28條與第31條訂定:基地面積不得逾 3,000 平方公尺、同一申請人相鄰土地多項設施合計上限 1 公頃、前院最小深度 5 公尺、側院 4 公尺(基地達 1,000 平方公尺為 8 公尺、達 2,000 平方公尺為 10 公尺)、七類禁止設置地區(農地重劃區、保安林地、禁建區、與都市計畫牴觸或未整體開發地區、各類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水源水質保護區及取水口一定距離、其他),農業用地經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須繳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要點本文沒有「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綠能」字樣,綠能設施依施行細則的分區用途與中央容許辦法認定。對申請人的意義:新北都市計畫農業區的溫室屋頂光電先依容許辦法第28條取得容許,溫室本體受施行細則第30條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建蔽率 40% 與審查要點基地 3,000 平方公尺限制;保護區的既有農業設施要先符合第28條第十九款的既有農作使用,才有屋頂可以放光電;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則直接依容許辦法附表一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時序與廢止:第32條 6 個月備案與展延 6 個月、免雜照標準 4.5 公尺與 9 公尺、配置圖副知能源機關、第33條限期改善 3 個月與廢止連動、設備管理辦法第22條第24條二年
容許辦法第32條第3項是綠能專項時限:取得同意容許使用的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依能源法令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或未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第4項: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得展延一次、不超過六個月;第5項規定未依期限申請建照、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未經同意者,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第7項要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綠能容許同意書時併同綠能設施配置圖副知能源主管機關。建照端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民國 11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太陽光電設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高度自屋頂面起算 4.5 公尺以下、設於地面高度 4.5 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9 公尺以下)得免雜項執照,設置前檢附同意備案文件與建築師或技師簽證表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33條是廢止連動:取得容許者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不得作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縣市對容許設施造冊列管並抽查,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通知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至多三個月、得展延一次不超過三個月,屆期仍未改善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處理,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含綠能設施者於通知限期改善或廢止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依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辦理,114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後連「限期改善」階段也要通知能源機關(舊條文只在廢止時通知)。能源端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民國 115 年 3 月 11 日修正)第22條:設置情形與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得廢止,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並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躉購期間;第24條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認定文件後,同一設置者於同一設置場址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同意備案。連動鏈是:農業容許廢止(第33條)→通知能源機關→設備認定廢止(第22條第2項第1款)→二年內不得於同場址再申請(第24條);農地拆除與恢復原狀的法源不在容許辦法,而在區域計畫法第21條或都市計畫法第79條,農業主管機關的手段是限期改善與廢止,「農業主管機關命拆除光電板」是誤寫。
罰則、稅務與農用證明:區計法第21條與都計法第79條 6 萬至 30 萬、國土計畫法第38條、電業法第72條第75條第82條、地面型改課地價稅、農用證明依第4條第2款
土地使用管制的罰則對象是使用人。《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由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對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管制者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新北都市計畫農業區的違規光電走這一條;《國土計畫法》第38條在縣市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接手,第3項對違反管制使用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2項的罰鍰對象只有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的負責人,一般地主違規種電的罰鍰法源不是農發條例。電業端:《電業法》(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修正)第72條對未取得電業執照經營電業者處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第3款對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第82條對自用發電設備未經許可設置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二千瓩以上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未滿二千瓩由縣市處罰);第三型未達二千瓩的自用設備走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未經同意備案設置沒有電業法罰鍰,後果是無法取得設備登記、無法躉售,並可能觸犯土地使用管制罰則。稅務方面,土地稅法與農用認定辦法全文都沒有「太陽光電」「綠能」字樣:結合農業經營的合法容許屋頂型,設施底下仍作農業使用,依縣市政府問答集(苗栗縣重製屏東縣版本)可維持課徵田賦;直接架設在地面、非與農業設施結合的綠能設施,該部分面積因非作農業使用要課地價稅,走變更編定的地面型則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移轉時要課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土地出租作太陽光電使用的租金收入減除地價稅後申報綜合所得稅。農用證明依認定辦法第4條第2款,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的綠能設施以「農業設施」身分認定(附容許同意書及建照,免建照者免附),未依核定用途使用或超過核准面積者依第5條第1款不得認定。新北的動線排五步:確認地上農業設施的容許與經營實績;向農牧經營管理科申請屋頂型附屬綠能容許(40 天、200 元),都市計畫土地附分區證明並對施行細則與審查要點;取得同意書後 6 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屋頂 4.5 公尺以下走免雜照備查;併聯後維持原核定的農業使用,配合縣市抽查;想做地面型者等待市府或國營事業的專案計畫,不要走 2 公頃以下的變更編定。對縣府不予同意或廢止處分若有不服,依法先陳述意見,再依法提起訴願。
自我檢查清單
- 已確認新北沒有農地光電自治規定、不在不利農業經營區位與漁電區位內,可行路徑是既有農業設施的屋頂型(第28條)或等待專案計畫的地面型(第29條)。
- 地上農業設施已有容許使用同意書與建照(或免建照),且農業經營實績能對上原核定計畫;溫室屋頂光電不超過屋頂面積 40%,網室、防風(寒)設施與防疫型簡易養殖設施不申請附屬綠能。
- 容許申請送農業局農牧經營管理科(02-2960-3456 轉 2995 或轄區分機),文件 13 項、配置圖 1/500,都市土地附分區證明;規費每項設施 200 元、40 天。
- 都市計畫農業區的溫室已對施行細則第30條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建蔽率 40% 與審查要點基地 3,000 平方公尺、院深;保護區設施已確認符合第28條第十九款既有農作使用。
- 取得容許同意書後已排好 6 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必要時展延不超過 6 個月);屋頂 4.5 公尺以下依免雜照標準備查,超過者申請雜項執照。
- 不走變更編定:未達 2 公頃依變更使用要點第七點之一不同意,特定農業區與養殖漁業生產區無論面積不得變更設置太陽光電。
- 已了解第33條限期改善(至多 3 個月、展延一次)與廢止連動能源機關、設備管理辦法第24條二年不得再申請,以及非結合農業設施的地面型會改課地價稅並影響農用證明。
常見錯誤
- 以為新北農地可以直接做地面型農電共生——第29條只認縣市或國營事業專案計畫與公告漁電區位,新北兩者都沒有。
- 想走變更編定種電——變更使用要點第七點之一未達 2 公頃不同意,都市計畫農業區與保護區同樣適用,實務上新北幾乎沒有這條路。
- 網室或防風設施屋頂放光電——附表明定網室、防風(寒)設施、防疫型簡易養殖設施不得附屬綠能,只有溫室(40%)、資材室、集貨場、畜禽舍等可以。
- 拿到容許就慢慢找廠商——第32條第3項要求 6 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展延也只有 6 個月,逾期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
- 光電板下停耕——第33條要求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未依計畫使用者限期改善至多 3 個月,廢止後通知能源機關廢止設備認定,二年內不得於同場址再申請。
- 把「農業主管機關命拆光電板」寫進計畫——農業機關只能限期改善與廢止並通知,拆除恢復原狀的法源是區域計畫法第21條或都市計畫法第79條,罰鍰 6 萬至 30 萬元。
官方參考資料
常見問題
新北 農地 可以 種電 嗎 有哪些路 找誰申請
新北市沒有農地光電的自治規定,直接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章辦理,三條路是:第28條農業設施屋頂型附屬綠能(要附農業經營實績證明並經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計畫,溫室屋頂綠能不超過屋頂面積 40%,網室、防風(寒)設施、防疫型簡易養殖設施不得附屬);第29條結合農業經營的地面型(限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縣市或國營事業的專案計畫範圍或公告漁電共生區位,新北兩者都沒有);第30條免結合農業經營的區位型(限嚴重地層下陷不利農業經營區位、污染場址、盜濫採坑洞國有農地,新北無不利農業經營區位)。變更編定途徑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七點之一,變更作太陽光電未達 2 公頃不同意,特定農業區無論面積不同意。所以新北實際可行的是既有農業設施的屋頂型:向農業局農牧經營管理科申請容許(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1 號 22 樓,02-2960-3456 轉 2995,e 服務平台可線上申辦),受理申請 40 天內完成、每項設施 200 元;取得同意書後 6 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屋頂 4.5 公尺以下依免雜照標準備查。
新北 農業區 保護區 溫室 屋頂 光電 有什麼限制
分兩層。中央層依容許辦法第28條:溫室屋頂綠能不得超過屋頂面積 40%,須附農業經營實績證明、經市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計畫;第32條第3項要求取得容許後 6 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得展延不超過 6 個月),第7項要求市府核發同意書時併同配置圖副知能源主管機關;建照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屋頂面起算 4.5 公尺以下得免雜項執照並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新北層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民國 114 年 11 月 5 日修正):第30條農業區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建蔽率上限 40%,溫室本體受此限制;第28條保護區經市府核准的十九類使用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與綠能設施,但農業設施要先符合第十九款計畫發布前已實際從事農作且未停止者;第44條把綠能屋頂定義為依免雜照標準設於建築物屋頂的太陽光電設備。「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再限基地面積不逾 3,000 平方公尺、相鄰多項設施合計 1 公頃、前院 5 公尺、側院 4 公尺與七類禁止設置地區。取得容許後依第33條要維持原核定的農業使用,市府造冊列管並抽查。
農地 光電 沒照 核定 使用 會怎樣 罰多少 稅 會變嗎
農業端依容許辦法第33條: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者通知限期改善,期間至多三個月、得展延一次不超過三個月,屆期未改善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情節重大者逕予廢止;含綠能設施者於限期改善與廢止時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能源端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22條,設置情形與備案或登記文件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者得廢止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廢止前得通知限期改善並暫停計算躉購期間;第24條規定同一設置者於同一場址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土地端的罰鍰對象是使用人: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恢復原狀,不遵從者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新北都市計畫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同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並勒令拆除或恢復原狀;未取得電業執照經營或未取得工作許可證施工另依《電業法》第72條、第75條處罰,自用發電設備未經許可設置依第82條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稅務上,結合農業經營的合法屋頂型設施底下仍作農業使用可維持課徵田賦;非與農業設施結合的地面型該部分面積要課地價稅,且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移轉時課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對處分不服者依法先陳述意見,再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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