貯留許可與稀釋許可(水污染防治)是什麼?
事業要把廢(污)水暫時貯留再排放,或以其他水源稀釋後排放,都必須先向地方環保局取得的兩種許可,稀釋更以別無替代方法為限。
關鍵事實
- 法源:《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事業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應先取得許可;稀釋以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者為限
- 與繞流的分界:《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不得以無須處理之水混合稀釋、不得繞流排放;依第20條核准的稀釋才是合法稀釋
- 未取得許可的代價:《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停工或停業
- 無許可摻水的代價:違反第18條之1依第46條之1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停工或停業
- 審查依據:許可申請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辦理,程序審查10日、實體審查20日,涉現勘或專家審查50日;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42日
白話解釋
《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把兩種常見的「處理捷徑」納入許可制:貯留是把廢(污)水先存在貯留設施、擇時排放;稀釋是用未受污染的水把廢水濃度沖低到符合標準。兩者都不是處理,所以法律要求先取得許可,而且稀釋只准在沒有其他可行替代方法時申請。最容易搞混的是與排放許可的關係:貯留或稀釋許可不能取代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仍要另有核准;另一個常混的是第18條之1禁止的「以無須處理之水混合稀釋」,那是沒有許可就摻水,屬繞流稀釋,與依第20條申請核准的稀釋完全不同。
你什麼時候會遇到它
季節性生產、批次製程或排放水路有時段限制而想先把廢水存起來,或處理設施出水偶爾超標而想用冷卻水、雨水沖淡濃度時,就會碰到這兩種許可。稽查發現放流口水質忽高忽低、或現場有未登記的貯槽與外接水管,環保局也會從這兩條規定切入。
常見情境與對策
- 批次製程每週只排放兩天,想先把廢水存在貯槽再集中排放——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申請貯留許可,把貯留設施、容量與排放時段寫進申請文件,並確認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的登記事項一併涵蓋貯留流程
- 處理設施偶爾出水超標,主管想接冷卻水沖淡——沒有許可就摻水屬第18條之1禁止的繞流稀釋,依第46條之1重罰;正確做法是改善處理設施,只有在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時才依第20條申請稀釋許可
- 稽查發現廠內有未登記的貯槽與外接水管——依第48條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停工停業;先拆除或停用未登記設施,再評估是否申請許可與變更登記
程序怎麼走
- 確認需求性質:分清是暫存擇時排放(貯留)還是降低濃度(稀釋);稀釋須先證明沒有其他可行替代方法,否則審查端會要求改善處理設施
- 備妥許可申請文件: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說明貯留設施容量、稀釋水源、稀釋比例與監控方式,並與既有排放許可登記事項對齊
- 送件與審查:向所在地環保局申請,程序審查10日、實體審查20日,涉現勘或專家審查50日;補正日數不計入且總補正不得超過42日
- 依許可內容運作:貯留與稀釋只能依核准的設施、水源與流程執行,任何變更先申請核准,並保存操作紀錄供稽查核對
先看清楚
最容易踩雷的是把稀釋當成便宜的處理方式:沒有許可就摻水,依第18條之1與第46條之1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停工停業;即使申請許可,稀釋也只在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時才會核准,審查端會先問為什麼不改善處理設施。
常見錯誤
- 用冷卻水或雨水沖淡放流水以求達標——屬無許可稀釋,依第18條之1與第46條之1重罰並得停工停業
- 把貯留槽當成處理單元寫進水措計畫卻沒申請貯留許可——貯留不是處理,依第20條須先取得許可,未取得依第48條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並應令停工停業
- 以為貯留或稀釋許可到手就可以排放——排放仍要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兩者是不同核准
行動前自查清單
- 廠內所有廢(污)水貯槽都已登記,沒有未申請許可的貯留設施
- 放流口上游沒有任何未經許可接入的冷卻水、雨水或自來水管線
- 如需稀釋,已書面說明為何沒有其他可行替代方法
- 貯留或稀釋流程已同步反映在排放許可的登記事項中
- 操作與水量紀錄完整,可對應稽查採樣時的水質變化
法源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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