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輸出入許可是什麼?
事業廢棄物跨越國境前必須先向所在地環保局取得的許可文件,有害廢棄物另須經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同意。
關鍵事實
- 法源:《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經環境部同意;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 輸出對象限制:同法第38條第2項: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輸出對象限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國際公約與我國簽有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的國家及環境部公告的國家或地區
- 申請人資格:《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2條:有害廢棄物輸入限甲級處理機構或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有害廢棄物輸出限產源事業或甲級清除機構;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限處理機構或再利用許可機構,輸出限產源事業或清除機構
- 審查期間:同辦法第26條: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各為20個工作日,必要時各得延長15個工作日,補正與向外國查證期間不計入;第27條書件缺漏或錯誤達二分之一以上得逕予駁回,補正期限不得逾30日
- 許可期限:同辦法第7條、第15條:輸入與輸出許可文件首次申請者許可期限為一年,再次申請者為三年;第13條首次申請輸出數量上限300公噸,一案僅對應一個接受國及一家處理機構
- 禁止事項:同辦法第3條第4項: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環境部另公告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白話解釋
這張許可管的是廢棄物「過海關」這件事。輸入是把外國廢棄物運進我國,輸出是把我國廢棄物報關運到外國,過境與轉口則是外國廢棄物途經我國口岸;不論哪一種,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都要先取得許可,保稅區、加工出口區與科學園區的事業對外進出也適用。流程分兩層: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所在地環保局受理並核發;有害廢棄物由環保局受理後核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同意,再由環保局核發,取得許可後才能在輸出國裝船或在我國報關。文件重點在證明兩端都合法且有退路:輸出國或接受國主管機關的同意或不管制證明、對方處理機構的許可與契約、成分或毒性溶出檢測報告、運送路線與應變措施、退運或復運進口計畫及其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有害廢棄物輸出還要附申請者五年內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實地勘查的報告。取得許可後仍有事後義務:輸入者提貨3日前向貯存或處理設施所在地環保局申報,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都要網路申報收受與處理情形,遭接受國拒絕時原輸出者須於接獲通知日起7日內申請復運進口並於90日內完成。經環境部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的品項,如符合條件的廢紙、廢鋼、廢單一金屬等,免辦許可但仍受公告條件拘束。
你什麼時候會遇到它
電子零組件、印刷電路板或電爐集塵灰要送國外處理再利用;廢食用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要出口;再利用機構想進口廢馬達、廢電線電纜等料源;或海關對貨品是否屬廢棄物提出疑義時,都會回到這張許可。與日本之間的有害廢棄物轉移另依臺日雙邊協定的通知程序辦理。
常見情境與對策
- 工廠想把廢印刷電路板賣給國外處理廠——廢印刷電路板屬有害廢棄物輸出,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1條由產源事業或甲級清除機構向所在地環保局申請,核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同意後核發;接受國須是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或簽有雙邊協定的國家,首次申請數量上限300公噸並附實地勘查報告
- 再利用廠想從國外進口廢馬達當料源——先確認品項是否列於環境部公告的產業用料需求而免許可,否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依第5條由處理機構或持再利用許可的機構向環保局申請,附輸出國認可檢驗機構3年內主要成分分析報告,抵達後提貨3日前向環保局申報
- 出口貨櫃在接受國被拒收——依第17條原輸出者應於接獲通知日起7日內向環保局申請復運進口許可並副知環境部,或取得第三國同意後申請轉運(有害廢棄物須先經環境部同意),期限不得超過90日;退運費用由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支應
程序怎麼走
- 判定品項與軌道:先查是否屬環境部公告的產業用料需求(免許可)或禁止輸入種類,再依有害或一般廢棄物決定申請人資格與是否須經資源循環署同意
- 取得對方國文件:備妥輸出國或接受國主管機關同意或不管制證明、對方處理機構許可與契約,外國文件依第28條經公證與駐外館處驗證並附中文譯本
- 備件送審:依第4條、第5條、第11條或第12條備齊檢測報告、運送與應變計畫、退運或復運進口計畫、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與切結書,每案廢棄物種類以10項為上限;中央與地方審查期間各20個工作日
- 事後申報與展延:輸入者提貨3日前申報,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網路申報收受處理情形;名稱、地址、負責人變更於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變更重新申請,再次申請時附首次輸出妥善處理的書面報告
先看清楚
有害廢棄物案件是「地方受理、中央同意、地方核發」,中央與地方審查期間各20個工作日、各得延長15個工作日,不是合計20日;我國不是巴塞爾公約締約方,法規以簽有雙邊協定的國家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作為輸出對象門檻,撰寫文件時不可寫成締約國。
常見錯誤
- 用舊法規名稱送件——現行名稱自102年9月12日起為《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引用舊名與舊條號會被要求補正
- 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就不用許可——除環境部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外,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仍須向環保局取得許可
- 首次輸出就簽大量合約——依第13條首次申請輸出數量上限300公噸,例外須經環境部同意並符合專船或雙邊協定國家條件
- 被拒收後拖延處理——依第17條、第18條應於接獲通知日起7日內申請復運進口或轉運,並於90日內完成
行動前自查清單
- 已確認品項不屬禁止輸入種類,並查明是否列於產業用料需求公告
- 申請人資格符合有害或一般廢棄物輸入輸出的機構類型要求
- 輸出國或接受國主管機關文件與對方處理機構許可、契約已備妥並完成公證驗證
- 檢測報告、運送與應變計畫、退運或復運進口計畫、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與切結書齊備
- 事後申報、變更登記與再次申請所需的妥善處理報告已排入時程
法源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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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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