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委員會(區委會)審議是什麼?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開發許可案在擬定機關核發許可前,必須先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同意是核發開發許可的前提。
關鍵事實
- 法源:《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2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
- 審議對象:達分區變更規模、申請開發許可或變更開發計畫的非都市土地案件
- 審議基準:各該區域計畫內容、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建築法令
- 法定期限:地方受理後 60 日內報請;擬定機關 90 日內通知結果,得延長一次
- 審議結果: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地方政府公告 30 日
- 許可後時鐘:1 年內完成異動登記並送審水保或整地排水計畫;10 年內取得使照
白話解釋
區委會審議是開發許可的決定性關卡:開發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模、須變更使用分區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先查核書圖並提出初審意見,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區域計畫內容、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審議;委員會同意,擬定機關才核發開發許可。它最常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搞混:後者審「能不能辦這個事業」,區委會審「這塊土地能不能這樣開發」;環評、水保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審,得併行辦理。
你什麼時候會遇到它
三種處境會撞上區委會:一、工業、遊憩、學校等開發案面積達到分區變更門檻,地方政府初審後通知案件將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二、已取得開發許可,想增減範圍、提高使用強度或改公共設施配置,被認定屬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得再進委員會;三、送件後久未排會,才發現審查費未繳或興辦事業計畫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案件進不了會。
常見情境與對策
- 工業區開發案初審完成,縣(市)政府通知將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把開發計畫書圖對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逐項自審,並逐款回應《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的五項許可條件:國土利用適當合理、不違反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環保與防災妥適規劃、公共設施能相互配合、開發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齊備。同時確認審查費已繳,90 日審議期限從繳費次日才起算。
- 取得開發許可後,想擴大開發範圍並加高建築——先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是否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性質。性質未變但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七款情形,例如增減範圍、增加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配置變更達原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 2 公頃,應依第13條至第20條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再進區委會,符合第22條之1 者擬定機關得委辦地方政府審議;非七款情形則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 送件已超過 60 日,縣(市)政府仍未報請擬定機關審議——《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4 要求地方於受理後 60 日內報請審議,特殊情形只能延長一次且不逾原期限;逾期未報,依第15條之5 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辦理,仍不辦者得依申請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許可審議。先書面催辦並留存收文紀錄,再依申請啟動上級介入。
- 區委會審議結論要求大幅修正計畫,申請人猶豫要撤回還是補正——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之1,擬定機關許可前隨時可申請撤回,撤回後由擬定機關通知申請人與土地所在地政府。多數情形依審議意見補正比撤回重送省時;若最終遭不予許可,申請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補正重送仍是較務實的路。
程序怎麼走
- 前置:興辦事業計畫核准:申請人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取得核准或同意,並確認開發面積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模而須辦理分區變更:前六款以外開發 2 公頃以上、遊憩設施與公墓 5 公頃以上、一般工業與學校、高爾夫球場 10 公頃以上、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工業使用 5 公頃以上;毗鄰案件經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者面積累計。
- 送件與地方初審: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六類設施應採二階段,先申請分區變更計畫同意。地方政府查核書圖、徵詢單位並提出具體初審意見,於受理後 60 日內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 繳納審查費: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1 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申請人接獲通知後限期繳交審查費;屆期未繳,不予審議並退回申請資料。90 日審議期限自繳費次日起算。
-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開發許可審議業務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主政)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審議;環評、水土保持、農業用地變更同意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7條得併行審查。擬定機關應於 90 日內通知審議結果,特殊情形得延長一次。
- 核發許可與公告:審議同意後,依審議內容需與地方政府簽訂協議書者,應於核發許可前簽訂並經法院公證;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並通知土地所在地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 30 日。許可後土地使用受開發計畫書圖及許可條件拘束。
- 許可後期限管理:申請人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日起 1 年內,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3 移轉公共設施用地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完成分區及用地異動登記,並將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審;10 年內取得使用執照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文件,逾期原許可失其效力。建築執照另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發。
先看清楚
最容易踩的雷是把 60 日加 90 日當成承諾工期。兩者不含申請人補正時間,90 日更從繳交審查費次日才起算;實務上開發許可案常因補正、環評與水保併行審查而遠超此期限,對投資人承諾「三個月核准」,每次補件都成違約風險。第二個雷是許可後鬆懈:自收受許可通知起 1 年內未完成異動登記並送審水保或整地排水計畫,原許可失效。
常見錯誤
- 接到審查費繳納通知放著不管——依《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第4條,屆期未繳不予審議並退回申請資料,整案等於退件重送。
- 許可後自行擴大範圍或加高建築,以為做張對照表備查就好——增減範圍、增加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的情形,未經區委會審議逕行施作,經該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未改善,地方政府應報請擬定機關依第21條廢止開發許可。
- 把開發許可當永久有效——1 年內未辦異動登記並送審水保或整地排水計畫,或 10 年內未取得使用執照,原許可失其效力,未開發、未取得建照或取得建照未施工的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之1 恢復原分區與原編定。
- 把區委會流程當成不會變的制度規劃多年期開發——依《國土計畫法》第45條,各直轄市、縣(市)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停止適用,之後改依國土計畫法的使用許可制度辦理,分期時程須把轉軌日納入評估。
行動前自查清單
- 開發面積已對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門檻確認須辦分區變更,毗鄰案件面積已合併計算
- 興辦事業計畫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核准函列入開發許可申請文件
- 開發計畫書圖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製作,並逐款回應《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五項許可條件
- 審查費已於通知期限內繳納,繳費次日已記為 90 日審議期限起算日
- 環評、水土保持、農業用地變更同意的併行審查時程已與區委會提報時程對齊
- 許可後 1 年與 10 年兩個期限及展期上限(1 年期每次不逾 1 年、以 2 次為限;10 年期不逾 5 年、以 1 次為限)已入管制表
法源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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