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與礦業用地(礦業法)是什麼?
礦業權是依《礦業法》向經濟部取得的探礦權或採礦權;礦業用地是採礦前另經核定面積、可開採總量與最終高程的土地。
關鍵事實
- 法源與主管機關:《礦業法》(最新修正民國112年6月21日,全文87條);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責機關為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採中央一級主管,沒有地方主管機關。
- 誰能申請:依《礦業法》第7條,限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地方政府;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依《礦業法》第8條免申辦礦業權。
- 礦區面積:《礦業法》第9條:礦區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與專家學者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 權利期限與展限窗口: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不得超過二年(《礦業法》第14條);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不得超過二十年(《礦業法》第15條)。
- 礦業用地核定:《礦業法》第47條: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與礦場關閉計畫,就必須使用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申請核定;私有土地應附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公有土地應附管理機關同意文件;達核定總量或高程即應停止採礦。
- 民眾參與程序:《礦業法》第31條:書圖刊登指定網站,並於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依《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第7條,說明會應於公開展覽完成後三十日內召開、十四日前書面通知。
白話解釋
臺灣領域內的礦一律國有,想探礦或採礦都要先依《礦業法》向經濟部取得礦業權,實際由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辦理,沒有縣市這一層。礦業權分探礦權與採礦權,只有依公司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政府能申請。取得採礦權還不能動土,要再就實際使用的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一次定下必須使用面積、可開採總量與最終高程;私有地要附所有人與使用權人同意書,達到核定總量或高程就得停採。這是砂石業「礦」與「土石」兩條線最常混淆的地方。
你什麼時候會遇到它
你要開採的是《礦業法》第3條所列的礦,而不是河川或陸上的一般土石時,就走礦業權這條線;買到或承租的土地落在別人的礦區或礦業用地內、既有礦場採礦權到期要展限、部落接到公開展覽或說明會通知,或想釐清開採案該申請土石採取許可還是礦業權時,都會碰到這個詞。
常見情境與對策
- 公司剛拿到採礦權,想立刻進場開挖礦區內一塊私有地。——不行。要先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與礦場關閉計畫,附上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經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依法應辦環評者改走環評程序)及機關勘查、徵詢意見後核定,才能依核定的面積、可開採總量與最終高程施工。
- 礦場採礦權還有一年半到期,老闆想等到期前半年再辦展限。——來不及。《礦業法》第15條規定要在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申請,逾期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現在就要備妥準用第17條的書圖、礦場關閉計畫與土地同意文件送件;依限申請後,期滿至准駁前採礦權視為存續。
- 部落收到礦業申請案的公開展覽通知,居民想表達反對意見。——可在刊登指定網站或公開展覽的三十日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並出席說明會;主管機關的准駁決定應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礦業用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另有諮商同意程序,部落可要求依法辦理。
- 業者想在河岸旁採一般砂石,聽說要申請礦業權。——一般砂石土石不是《礦業法》的礦,走的是《土石採取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河川及水域土石許可最長三年且不得展延,陸上土石最長十年。只有《礦業法》第3條所列的礦,才向經濟部申請礦業權。
程序怎麼走
- 分線與資格確認:確認標的是《礦業法》第3條所列的礦而非一般土石,申請人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礦區地面水平面積落在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內,並對照《礦業法》第29條排除國家公園、未取得同意的環境敏感地區與風景特定區等不予核准地域。
- 申請設定礦業權:依《礦業法》第17條檢具申請書、申請費、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礦害預防、申請採取量與經濟效益評估)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向經濟部提出。
- 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主管機關通知後,將書圖刊登指定網站,並於礦業申請地的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再召開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 領取礦業執照:核准採礦權時,礦業執照會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與有效年限;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以百分之十為原則。
-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環評自評表、最近三個月內地籍圖及登記謄本、私有地同意書或公有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定必須使用面積、可開採總量與最終高程,並完成公開展覽、說明會或環評程序。
- 營運監督與展限:採礦達核定總量或最終高程即應停止,要重新申請核定;採礦權於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申請展限,附礦場關閉計畫與土地同意文件;對准駁不服,可先陳述意見,再依法提起訴願。
先看清楚
最容易踩雷的是把「礦業權」當成「可以動土」。民國112年修法後,取得採礦權只是取得對礦的權利,土地要另外核定礦業用地,而且舊法「提存地價後先行使用私有土地」的但書已刪除,沒有所有人與使用權人同意書就不能用地;展限也不再有主管機關「不得駁回」的保護,缺礦場關閉計畫或土地同意文件都會被駁回。
常見錯誤
- 以為採礦權二十年內土地可以一直用:礦業用地核定有可開採總量與最終高程,達到就要停採並重新申請核定,與採礦權年限是兩回事。
- 錯過展限窗口:採礦權應在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申請展限,探礦權在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逾期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不是事後補件就能救。
- 把《礦業法》與《土石採取法》混用:礦業權只向經濟部申請、申請人限股份有限公司與政府;土石採取許可則是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三級制,中華民國人皆可申請。
- 老礦場以為永遠不用環評:民國84年10月20日前核定、未曾環評且面積大於二公頃的既有礦業用地,依《礦業法》第76條有補辦環境影響評估的義務。
行動前自查清單
- 先分線:要採的是《礦業法》第3條所列的礦,還是《土石採取法》管的土石?前者向經濟部申請礦業權,後者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 申請人是否為依公司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政府機關;礦區地面水平面積是否在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之間。
- 對照《礦業法》第29條:是否落在國家公園、環境敏感地區、風景特定區,或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而尚未取得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占有人同意。
- 礦業用地申請文件是否備齊: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有效期間內的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環評自評表、最近三個月內地籍圖及登記謄本、測量成果表及面積計算表、土地同意文件。
- 公有土地是否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需取得公所證明並依法辦理諮商同意程序。
- 採礦權展限是否在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提出,並附礦場關閉計畫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同意文件;探礦權展限則在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
法源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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